(2017)津011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广丰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广丰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623号原告:天津市广丰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寿安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杜丽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弟,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津围公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君。原告天津市广丰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广丰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广丰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广丰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广丰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