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大磊、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大磊,王鹏,肖焕珍,石雪,肖焕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3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大磊,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鹏,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肖焕珍,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石雪,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肖焕然,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大磊、王鹏、肖焕珍、石雪、肖焕然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肖焕珍、石雪、肖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磊、王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095元,共计306095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其他费用,(累计已封利息180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大磊由被告王鹏,石雪、肖焕珍、肖焕然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王大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王鹏、石雪、肖焕珍、肖焕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肖焕珍辩称:担保属实,钱没有用,王大磊根本就不认识。主借款人我们都不认识。别的没有什么,我没有还款能力,工资也因为别的借款让法院扣了。被告肖焕然辩称:担保属实,钱没有用,王大磊根本就不认识。是肖坤喊我们去担保的,最后肖坤却不是主借款人。我因身体有病,常年用药,没有还款能力,孩子在上学,爱人没有工作。被告石雪辩称:担保属实,钱没有用,王大磊根本就不认识。是被骗取担保的。主借款人有能力还款,应该由主借款人归还这笔借款。我没有还款能力,工资也因为别的借款让法院扣划了。被告王大磊、王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大磊由被告王鹏、肖焕珍、石雪、肖焕然提供保证担保,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期为一年,利率为月息9.9‰,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担保人王鹏、肖焕珍、石雪、肖焕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同日,经被告王大磊书面申请,原告将该款支付于王大磊本人账号为62×××41的账户,同时王大磊在该支付款的存款凭条上签署了名字。截止2015年3月21日分16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6038.66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王大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大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鹏、肖焕珍、石雪、肖焕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肖焕珍、石雪、肖焕然所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磊、王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付息至款清(已付利息26038.66元)。二、被告王鹏、肖焕珍、石雪、肖焕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被告王大磊、王鹏、肖焕珍、石雪、肖焕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郑津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