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亚丽与苏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丽,苏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731号原告:徐亚丽,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2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苏海锋,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地址:禹州市颍川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丽诉被告苏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机动车交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强、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亚丽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海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丽诉称:2017年1月31日,苏海锋驾驶被告众诚公司豫K×××××号小型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郑州方向行驶至K101处时,因下雪天路滑与前方行驶原告徐亚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众诚公司辩称:该车投有交强险,超出保险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徐亚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修车的花费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花费情况。被告众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车辆在被告1保险公司处投保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众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结算清单不能客观反应原告的真实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应当通过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报过车损是6000多元,与现在的结算单上显示的修的价值数额不一致,且没有修车发票,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车辆需要第三方评估来确定真实损失情况。被告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众诚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报过车损为6000多元,结算单上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众诚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需要第三方评估确定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被告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31日15时,苏海锋驾驶登记为被告众诚公司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郑州方向行驶至K101处时,因下雪天路滑与前方由原告徐亚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亚丽无责任。原告徐亚丽的豫A×××××号车辆在郑州市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716元。另查明,豫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亚丽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车辆损失8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众诚公司赔偿原告67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亚丽款2000元;二、限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亚丽款6716元;三、驳回原告徐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