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和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43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出资一半,协议共同经营被告占有和使用的小松住友牌150型钻机,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清了合作款项。被告不但不将双方共有的钻机经营情况和收益向原告公开,还拒绝承认原告的共有人身份。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占有和使用的小松住友牌150型钻机属于原、被告共有;2、判令被告履行经营收益的公开义务;3、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地在兰州市永登县辖区,不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辖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因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辖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邢定君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禄 青????????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