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秀富与周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富,周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150号原告:李秀富,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周一平,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李秀富与被告周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合计360000元,以后利随本清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且按月支付利息,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付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一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2日借款协议、借条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3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张,被告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一平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李秀富借款,原告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15000元。借款后,2016年8月12日原告李秀富与被告周一平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分别为“……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作周转资金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二、乙方自愿用位于六××水市××区凉都花园一处的住房、及轿车一辆(贵B×××××)作抵押(足够抵偿此借款)。三、需继续用款必须提前15天与甲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办理延期手续。如果甲方急需用钱,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15天内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四、还款方式:2016年9月12日偿还壹万元(¥10000.00),2016年10月12日偿还壹万元(¥10000.00),2016年11月12日偿还贰拾壹万元(¥210000.00)。五、违约责任:如果不按时还款,每日按应还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六、如逾期此款尚未偿还完毕,乙方必须将该抵押物以售价的百分之伍拾的价格抵偿给甲方,并给甲方办理产权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作周转资金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二、乙方自愿用位于六××水市××区凉都花园一处的住房、及轿车一辆(贵B×××××)作抵押(足够抵偿此借款)。三、需继续用款必须提前15天与甲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办理延期手续。如果甲方急需用钱,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15天内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四、还款方式:2016年9月12日偿还伍仟元(¥5000.00),2016年10月12日偿还伍仟元(¥5000.00),2016年11月12日偿还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00)。五、违约责任:如果不按时还款,每日按应还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六、如逾期此款尚未偿还完毕,乙方必须将该抵押物以售价的百分之伍拾的价格抵偿给甲方,并给甲方办理产权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秀富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于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完毕。”,“今借到李秀富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于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完毕。”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富与被告周一平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被告周一平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总金额为345000元,但原告认可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偿还其15000元,被告仅尚欠其300000元借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也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金额,故本院采纳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主张,且被告周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富与被告周一平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二、被告周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李秀富借款本金3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秀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李秀富负担558元,由被告周一平负担279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周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