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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潍坊瑞嘉置业有限公司、李秀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瑞嘉置业有限公司,李秀兰,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439号。法定代表人:栗瑞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兰,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原审第三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康家村。上诉人潍坊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瑞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兰、原审第三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潍城康家居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瑞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753号民事裁定;2.改判确认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439号瑞嘉康城壹品6号楼东起第一户沿街房1-3营业房及办公房所有权归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3.停止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439号瑞嘉康城壹品6号楼东起第一户沿街房1-3营业房及办公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秀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的执行异议。故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2.2010年3月20日,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潍城康家居委会签订《潍城区南关街办康家村城中村改造合同书》,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已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审第三人潍城康家居委会履行完毕合同书中约定事项,且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已向原审第三人潍城康家居委会支付货币补偿款10958252元,按照约定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702执6号执行裁定书也注明查封的财产实际属于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所有。李秀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城康家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瑞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439号瑞嘉康城壹品6号楼东起第一户沿街房1-3营业房及办公房所有权归潍坊瑞嘉公司;2.停止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439号瑞嘉康城壹品6号楼东起第一户沿街房1-3营业房及办公房执行并解除查封;3.李秀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0日,潍坊瑞嘉公司与作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执6-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的潍城康家居委会签订了《潍城区南关街办康家村城中村改造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投资联合开发,潍城康家居委会以土地和政府相关优惠政策作为投资,潍坊瑞嘉公司投资开发建���,在建成后潍坊瑞嘉公司给潍城康家居委会相应面积楼房;房产分配办法按照调整后规划条件,潍城康家居委会分得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具体为二栋多层楼,面积约9000平方米,二栋高层住宅楼约16000平方米,沿月河路最北侧三层商业房2000平方米,剩余住宅和商业房产全部归潍坊瑞嘉公司所有。2013年1月27日,潍城康家居委会与李秀兰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2009年11月潍城康家居委会拆除李秀兰健康西街营业房无证房产278平方米,由潍城康家居委会从新建的座落于“健康西街的东起第一户1-3层”置换给李秀兰,具体位置以图纸为准,交房时间2015年12月,同时,李秀兰协助潍城康家居委会将潍国用字第B83号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潍城康家居委会或潍城康家居委会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013年1月28日,因李秀兰与潍城康家居委会发生物权确认纠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2009年11月潍城康家居委会拆除李秀兰位于健康西街营业房(无证房产278平方米),潍城康家居委会自愿用新建的位于健康西街的东起第一户沿街房作补偿。如新建沿街房系三层建筑结构,则1-3层面积超出300平方米的面积,按每平方米8000元,由李秀兰补给潍城康家居委会;如新建沿街房系2层建筑结构,则1-2层置换给李秀兰200平方米。具体位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为准,交房时间与居民回迁时间一致”。该调解书生效后,李秀兰依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执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即潍城康家居委会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进行了冻结、查封;2016年1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向潍坊瑞嘉公司发出(2016)鲁0702执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潍坊瑞嘉公司协助李秀兰办理其与潍城康家居委会合作开发的位于潍城区健康西街1439号瑞嘉康城壹品6号楼东起第一户沿街房1-3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续。潍坊瑞嘉公司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潍坊瑞嘉公司与潍城康家居委会间无债权、债务,潍城区健康西街1439号瑞嘉康城壹品6号楼东起第一户沿街房1-3房产属潍坊瑞嘉公司所有,不是潍城康家居委会的财产,故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6年3月8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潍坊瑞嘉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产项目初始登记自然在其名下,但依据潍坊瑞嘉公司与潍城康家居委会签订的《潍城区南关街办康家村城中村改造合同书》的约���,且经生效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案房产系由潍城康家居委会分得并补偿安置给李秀兰所有,真实权利人为李秀兰,故潍坊瑞嘉公司称其为涉案房产所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法依约协助李秀兰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续。因此,裁定驳回潍坊瑞嘉公司的异议。潍坊瑞嘉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潍坊瑞嘉公司认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条涉及了涉案房产、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执6-1号执行裁定书据此查封涉案房产,而涉案房产权利人是潍坊瑞嘉公司,该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均无权对涉案房产作出约定,所以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是错误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案��证。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执6-1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0702执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2)潍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之内容作出,并对潍城康家居委会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进行的执行。就执行行为、标的本身而言,并无错误。潍坊瑞嘉公司对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基于其认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处分了潍坊瑞嘉公司享有权利的财产,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执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明的“位于潍城区健康西街1439号瑞嘉康城壹品6号楼东起第一户沿街房1-3房产”。因潍坊瑞嘉公司认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以停止对涉案财产执行为目的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潍坊瑞嘉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街1439号瑞嘉康城壹品6号楼东起第一户沿街房1-3层房产(权证:潍房预售证字第××号),潍坊瑞嘉公司对此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主张上述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07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潍坊瑞嘉公司的异议。对此,潍坊瑞嘉公司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申请再审,经审查决定再审后再依法中止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潍坊瑞嘉公司亦未提供执行依据已被决定再审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定驳回潍坊瑞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