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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立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群,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上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赣0724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立群与刘某(另案处理)商议后,于当日7时许由张立群驾驶自己的男式摩托车搭载刘某从上犹县城窜至上犹县营前镇。到达营前镇后,由刘某负责望风,张立群使用小扳手等工具通过撬锁、接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燃油助力车,得手后由刘某驾驶所盗车辆、张立群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并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墨镜立刻离开现场,将所盗车辆放置在营前往上犹的路边后,再由张立群搭载刘某返回营前继续作案,二人先后在营前镇作案4次盗得4辆车。其中,8时许在营前镇书峰大厦斜对面的巷子口盗得蓝某所有的“浩龙”牌蓝色助力车1辆,12时许在营河大道常发洗车店后面的巷子里盗得曾某1所有的“雅马哈”牌48CC白色助力车1辆,12时30分许在象牙村路边盗得赖某所有的黑色“劲野”牌KY125T型摩托车1辆,15时许,在军田大道果园农庄旁的一家钢筋店门口盗得曾某2所有的黑色“比德文”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前三辆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280元、2496元和2728元,三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504元。被盗的黑色“比德文”助力车未能鉴定出价值。另查明,被盗的“浩龙”牌蓝色助力车一直由被告人刘某使用。刘某归案后,该助力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蓝某。另外三辆车已被张立群和刘某处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蓝某、曾某1、赖某、曾某2的陈述,证人温某1、张某、何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物证内六角扳手、六角破锁器、墨镜,卡口监控截图,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被告人辨认卡口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立群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立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张立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立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立群退赔被害人曾某1的财产损失2496元、赖某的财产损失2728元。张立群上诉提出:1、他只参与窃取前二辆助力车。2、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立群是否参与窃取后二辆助力车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卡口监控截图证明张立群伙同刘某共参与窃取四辆助力车。张立群提出他没有参与窃取后二辆助力车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综合考虑张立群参与盗窃的数额,及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但系累犯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罪责刑相当。张立群要求对他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