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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春风、刘上庚等与刘世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风,刘上庚,刘世群,廖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488号原告:朱春风,女,1951年2月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刘上庚,男,194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刘世群,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廖小彬,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朱春风、刘上庚与被告刘世群、廖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风、刘上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群、廖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风、刘上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给原告,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他人介绍,被告称因家庭和开宾馆资金困难,被告刘世群向原告朱春风借款3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1日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由被告廖小彬担保。被告借款长期不归还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款无果。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刘世群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廖小彬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担保书》各一张,证明被告刘世群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廖小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世群、廖小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春风丈夫即原告刘上庚与被告刘世群为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刘世群以宾馆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春风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朱春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因家庭和开宾馆资金困难,向朱春风借现金叁万元,每月利息百分之叁,每月的16日一次性付清。承诺:每月利息如果逾期15天,按本月利息数加倍支付,以示惩处。如果未按时归还本息,债权人有权收取宾馆的收入,同时,以房屋作抵押担保,他人无权干涉。借款人:刘世群时间:2015年8月1日……”,被告廖小彬为被告刘世群履行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原告朱春风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承诺:我愿意为刘世群向朱春风借款叁万元现金作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时归还本息,我愿意每月扣除工资贰仟陆佰元,代为归还本息止。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担保人:廖小彬时间:2015年8月1日”。原告朱春风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3万元给被告刘世群,但借款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朱春风、刘上庚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朱春风同意原告刘上庚作为共同债权人向二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春风、刘上庚主张被告刘世群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且原告朱春风同意原告刘上庚作为共同债权人向二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原告诉请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世群自借款后,即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刘世群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廖小彬为被告刘世群履行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因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廖小彬提出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小彬在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刘世群追偿。被告刘世群、廖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世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朱春风、刘上庚,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朱春风、刘上庚,利随本清。二、被告廖小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刘世群、廖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水长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XX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