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华与被告严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严淑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260号原告:李成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明,华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淑萍,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李成华与被告严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李成华与被告严淑萍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蓥市庆华镇马路街***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格为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5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被告严淑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成华(乙方)与被告严淑萍(甲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华蓥市庆华镇马路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合同价格为5000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成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严淑萍支付了房价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成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严淑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严淑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李成华要求被告严淑萍履行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和房屋所有权属的过户手续义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成华将华蓥市庆华镇马路街***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李成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严淑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护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