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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观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观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观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6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师荣,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观新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观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4日,惠城公安接市局转来线索:惠城区有一制毒窝点,该团伙长期在惠城区等地实施毒品犯罪。根据线索,2016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委会下段村40号抓获被告人刘观新。原判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刘观新为制造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购买了酒精水、盐酸、氯水、电磁炉等制毒原料和工具,2016年10月,在其住处即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委会下段村40号之一三楼厨房内制造毒品。同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刘观新,现场缴获可疑毒品四包(经现场称量及鉴定,一包净重91.84克,含量为43.78克/100克;一包净重为67.94克,含量为71.52克/100克;一包净重为265.08克,含量为63.3克/100克;一包净重为693.06克,含量为71.20克/10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可疑毒品一勺(经现场称量及鉴定,净重为605.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制毒工具一批及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8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观新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委会下段村40号抓获被告人刘观新。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观新时,在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四包、可疑毒品半成品一盆、可疑毒品半成品一勺、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被告人刘观新对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照片予以指认签供。5、称量笔录,证实:可疑毒品编号1至6:1号褐色固体可疑毒品净重为91.84克;2号黄色固液混合物可疑毒品净重为605.51克;3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08克;4号黄色固体可疑毒品净重为67.94克;5号褐色固体可疑毒品净重为265.08克;6号白色固体可疑毒品净重为693.06克。6、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观新的现场位置、方位及物品摆放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观新的尿液进行检测,毒品冰毒、K粉均呈阳性反应。8、理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观新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1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3.78克/100克;2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1.52克/100克;5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3.30克/100克;6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1.2克/100克。9、被告人刘观新的供述,其吸食毒品冰毒,想通过吸食K粉来戒掉冰毒,上网找到制作毒品K粉的方法,于2016年8月在惠城区白云前高速路口附近找到名叫“老板”的男子购买了酒精水、盐酸、氯水,在药店购买了底粉、酒精,自己购买了工具烧壶、勺子、电磁炉、筲箕等并屯放在其位于惠城区横沥镇黄沙洞村委会下段村其家中三楼厨房内。2016年10月15日中午,其开始制造毒品K粉,次日中午又制造了一次。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观新无视国法,制造毒品氯胺酮1723.43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观新犯制造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观新归案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该情节不足以减轻对其的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观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刘观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刘观新上诉提出以下意见: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一审认定上诉人制造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为693.06克;3、上诉人是初犯,所制造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辩护人意见:1、一审判决将扣押清单第二项“红色勺子盛装605.51克黄色固液混合物计入制造毒品氯胺酮的数量错误;2、上诉人交代了“傻良”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有立功情节;3、现场查扣毒品与检测毒品之间的关联性和同一性存疑,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和量刑依据;4、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观新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观新无视国法,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观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观新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属实,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理化验检验报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500克以上,属于制造毒品数量大,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3、本案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出示、质证,依法可作定案证据;4、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市公安局转来线索于2016年10年18日3时许统一收网,同时抓获邱某1、刘观新、邱某2等人,故上诉人刘观新没有立功情节;5、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坦白、初犯、所制毒品是用于自吸和没有流入社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是刑法规定法定减轻情节。综上,对上诉人刘观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李浩浩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锋谭芷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