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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小龙,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天水星火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小龙,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72000元;2.判决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由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72000元;2.由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田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后来三人散伙,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谢某某,由谢某某支付原告合伙购买挖掘机的退股款140000元,利息30000元。2011年12月3日,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和李某某合作买沃尔沃挖机退股款140000元,利30000元,2012年12月底以前付清”。2016年7月28日,谢某某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和李某某退合作买沃尔沃挖机款含利共计:本金140000元,利32000元。计1720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若被告谢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还款,则原告与陈某某有权变卖挖机,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欠款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某某辩称:一、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二、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及田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视为是对2016年8月7日协议书的变更,因此应当履行2016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三、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对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仅能表明陈某某同意被告谢某某向陈某某还款,并不是同意变卖陈某某名下的挖机;二、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及田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三、被告陈某某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田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发票复印件2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欠条(谢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及协议书(2016年8月7日)各一份;被告谢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一份(2016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权益移转证明书复印件、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8月7日的协议书,被告谢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书上有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签字,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某为抵押人,所以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谢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及田某某就合伙投资款的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权益移转证明书,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所有权移转过程,与产权转让协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产权转让协议书,仅能证明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将挖掘机的所有权出让,并不能以此确定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借条复印件,被告谢某某予以认可,且与协议书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陈某某为谢某某债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田某某合伙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并共同经营。三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该挖掘机原告李某某实际出资14万元,被告田某某实际出资58000元。在该挖掘机经营使用一段时间后,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均退出该合伙,三人的合伙解散。合伙解散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田某某约定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陆续偿还了挖掘机在融资租赁期间的部分款项。2011年12月3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向李某某付清退股款14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17万元。2016年7月28日,谢某某就上述退伙款及相关费用重新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和李某某退合作买沃尔沃挖机款含利共计:本金140000元,利32000元。计1720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承诺陈某某、李某某俩人还款,经营挖机每月各还壹万,三月为期限,如不能对现,俩人有权卖挖机收款,不足款我后还。时间定为11月10日,卖挖机先还李某某172000元,其他为陈某某款。”同日,被告谢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至2014年因还挖掘机款借陈某某款叁拾贰万元正,从现在每月还款壹万元正,三月为期(11月10日),如没还,陈某某有权卖挖机收款,不足款后还。”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丙方)、被告谢某某(甲方)、田某某(乙方)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项约定:“甲方将该挖掘机的经营权转给乙方,乙方必须确保自身及机械安全的前提下,决不可不顾机械设备的安全及承受力盲目操作,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三项约定:“……经营所产生的盈利必须偿还完乙方、丙方原始股(按甲方写的借条款为主,乙方玖万陆仟元整,丙方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在经营盈利中给甲方每月支付叁仟元整生活费(挖掘机无运营期间将不予支付),剩余部分乙丙双方平均分配,支付时间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若乙方不按时支付规定的分配方案,甲方有权终止乙方挖掘机经营权,终止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另查明,本案所涉挖掘机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购买时挖掘机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依据约定,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出租人,李某某为承租人,通冠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6月9日,因承租人李某某未能依约向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上述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担保人通冠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和回购义务,代承租人李某某偿付了部分租金及欠付款项,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便将租赁物即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通冠公司。2014年7月3日,因被告陈某某向通冠公司支付了挖掘机的最后一笔欠款,通冠公司出具了一份产权转让协议,写明挖掘机的所有权由买受人陈某某享有。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谢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李某某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二、本案所涉挖掘机所有权的归属,在该挖掘机上是否设立了抵押担保以及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被告谢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李某某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首先,虽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田某某之间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于合伙购买并共同经营挖掘机的事实均予认可,且有借条、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本案合伙体因被告田某某、原告李某某均退出合伙而依约解散。因被告谢某某在合伙解散时未能向李某某结清投资资金及利润,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协议书(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田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对于合伙退伙资金的偿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田某某经营挖掘机,并用该挖掘机的经营所得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但根据原、被告陈述,田某某已经将该挖掘机交付谢某某并表示不愿意继续经营该挖掘机,被告谢某某已予以接收,原告李某某亦表示不愿再履行该协议,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田某某亦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该笔欠款。因此,对于2016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被告田某某以其交付挖掘机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被告谢某某接收挖掘机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原告李某某当庭对此表示同意并认为协议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协议书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被告谢某某仍应当承担向李某某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谢某某称其是因受胁迫而书写的协议书(2016年8月7日)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欠款本金。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及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数额为172000元。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经营所产生的盈利必须偿还完乙方、丙方原始股(按甲方写的借条款为主,乙方玖万陆仟元整,丙方壹拾叁万贰仟元整)”。上述内容中载明欠款数额以借条为主,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李某某为购买挖掘机支付的合伙出资额为14万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退伙时的投资资金为14万元,约定的利润分红等为32000元,总计欠款数额为172000元。对于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就欠款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关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故对于利息应当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即利息应当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被告谢某某所实际拖欠的欠款数额,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所有权的归属,在该挖掘机上是否设立了抵押担保以及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所涉挖掘机是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田某某三人合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田某某均为挖掘机的购买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其中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交付了挖掘机的首付资金,被告谢某某偿还了挖掘机在融资租赁期间的部分款项。本案合伙体解散之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依据约定为被告谢某某。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因其向通冠公司支付了挖掘机的最后一笔款以及通冠公司出具的产权转让协议中写有挖掘机所有权归陈某某享有的内容而主张本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产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通冠公司已将挖掘机的所有权出让,并不能因此确定本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也不能因陈某某履行了挖掘机的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就将其认定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同时,依据2016年8月7日产生的协议书和借条内容,均可认定被告谢某某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签订协议、设立抵押,并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陈某某也对协议书内容予以签字认可。据此可认定,被告陈某某向通冠公司偿还最后一笔欠款的行为实为代替谢某某还款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能产生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陈某某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仍为谢某某,被告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陈某某、李某某俩人还款,经营挖机每月各还壹万,三月为期限,如不能对现,俩人有权卖挖机收款,不足款我后还。时间定为11月10日,卖挖机先还李某某172000元,其他为陈某某款。”可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承诺向其债权人李某某、陈某某还款,若不能按期还款,则同意由李某某、陈某某以变卖谢某某所有的挖掘机所得价款偿还欠款并约定变卖挖掘机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李某某的欠款。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也在协议书中签署“同意”二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挖掘机属于生产设备,以该生产设备设立抵押权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该协议书生效时抵押权即设立。因此,应当认定为谢某某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为李某某与陈某某的欠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约定了原告李某某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故谢某某应当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向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本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谢某某并非陈某某,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为该笔债务设立抵押而为抵押人,要求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虽是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实际缴付出资并共同参与挖掘机的经营,但是在本案中,其与原告李某某均退出了合伙。根据约定,合伙财产即挖掘机归谢某某所有,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田某某给付投资款及利润,并未约定付款义务人为田某某。因此,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方要求田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给付欠款172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被告谢某某实际拖欠的欠款数额,以年利率6%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如被告谢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以抵押物即谢某某所有的沃尔沃挖掘机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实现原告李某某的上述债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启珊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御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