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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天龙与张��、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龙,张建,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梅经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651号原告:张天龙,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春花(系原告张天龙妻子),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98号11幢3楼。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吴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33号创业大厦16楼。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梅经库,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天龙与被告张建、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梅经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孙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梅经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几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7351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6时16分,张建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由南向北雾天超速行驶至建淮乡渠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天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天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3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张天龙被送往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6日转入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9月28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天龙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右侧小脑半球、左侧颞叶及扣带回脑挫损伤,左枕骨骨折,中颅底骨折,气颅,脑疝等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二级伤残;遗留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6个月,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张建未作答辩。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三组电瓶、电机、封闭驾驶室及货箱,故该车辆符合机动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同时,结合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被告长安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对失地证明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紫金公司对该失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明细。对豆制品销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村委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面金额没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对白蛋白外购用药的13张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需要提供医嘱及使用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计金额1139.8元的2张外购药系原告所用,故对该部分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淮安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4张,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人,住院期间认可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慰金属于商业险除外责任,结合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及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应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天数按照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证据的出具单位为村委会,可以确认被抚养人长期生活在农村,故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具体有多少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及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商业保险约定的间接损失,紫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可1500元。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长安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长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三组电瓶、电机、封闭驾驶室及货箱,故该车辆符合机动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同时,结合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长安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对失地证明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长安公司对该失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明细。对豆制品销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村委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面金额没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对白蛋白外购用药的13张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需要提供医嘱���使用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计金额1139.8元的2张外购药系原告所用,故对该部分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淮安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4张,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人,住院期间认可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除外责任,长安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结合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及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天数按照鉴定结论��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证据的出具单位为村委会,可以确认被抚养人长期生活在农村,故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具体有多少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及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商业保险约定的间接损失,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交强险承担。被告梅经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6时16分,被告张建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由南向北雾天超速行驶至建淮乡渠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天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天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天龙被送往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6日转入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4月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张天龙目前仍然不能正常陈述,张建又没有看清张天龙行使方向,事故发生时张天龙的行使方向究竟是由南向西左拐弯、还是由东侧路口由东向西行使不能确定,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条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天龙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右侧小脑半球、左侧颞叶及扣带回脑挫损伤,左枕骨骨折,中颅底��折,气颅,脑疝等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二级伤残;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三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6个月。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张天龙支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312元。被告梅经库系浙A×××××的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管理控制运营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建具有B2驾驶资格,系被告梅经库雇佣的驾驶员,也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从事被告梅经库安排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浙��×××××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0时起起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及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1月8日14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14时止)。李风英(1929年4月6日生)系原告张天龙母亲,李风英婚后共生育包括原告张天龙在内的七名子女。原告张天龙家庭承包地因2009年S237省道征地需要被全部征用,现张天龙及其家人均无承包地,且原告张天龙出事前一直从事豆腐制作及销售。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公交证字[2016]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票据、淮安市淮安医院(原楚州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马鞍山育才路开心人药房出具的发票13张、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预交费收据、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渠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马甸中心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渠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公安局建淮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渠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长安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及照片两组,被告紫金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被告张建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被告梅经库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班车运费日报表及过路费、通行费票据6份、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本院调查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察大队的记账凭证照片、谈话笔录、2013年度237省道征地费用及上半年利息兑现表及照片一组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张天龙目前仍然不能正常陈述,张建又没有看清张天龙行使方向,事故发生时张天龙的行使方向究竟是由南向西左拐弯、还是由东侧路口由东向西行使不能确定,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无法认定。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天龙主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在事故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民事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三组电瓶、电机、封闭驾驶室及货箱,该车辆符合机动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同时,结合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公平原则长安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作为介于自行车及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代步工具,具有轻便快捷、环保节能等特点,受到老百姓的欢迎,目前国家对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理解存在争议。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未对电动三轮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亦未对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行统一登记规定。故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当天为雾天、能见度为10米,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超速行驶,被告张建也陈述事故当天没有看清楚原告张天龙的行驶方向,且从被告长安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也不能看清原告张天龙的行驶方向及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在能见度为10米的雾天超速行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调查访问后责任无法认定,且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天龙在事故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被告张建在事故发生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被告张建承担民事方面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天龙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因侵权致他人受伤,故应由被告梅经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张天龙主张要求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5663.24元。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面金额没有异议,并要求扣��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对白蛋白外购用药的13张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需要提供医嘱及使用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计金额1139.8元的2张外购药系原告所用,故对该部分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淮安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4张,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紫金公司及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的13张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需要提供医嘱及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的淮安市淮安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安医院的抢救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马鞍山市育才路开心人药房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该购药品系为抢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且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外购的26支“人血白蛋白”药品非系原告抢救治疗的用药,故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对13张外购“人血白蛋白”票据有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0月30日在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楚州店及2016年11月19日在淮安市建淮乡渠南卫生室购买的药系原告所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份合计金额为1139.8元的外购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住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322730.44元(包含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虽原告未提交的其在淮安市淮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但是其提交的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在淮安市淮安医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为71207元,且原告提交的预交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垫付了该期间的住院费用53000元,故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期间合计垫付了医疗费合计304523.44元(包含外购“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05663.24元不当,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为304523.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4000元(50元/天×280天)。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80天,且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1200元(40元/天×280天)。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可按18元/天标准计算,天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按18元/天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280天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280日为8400元。原告主张暂时按10年计算护理费393000元{(100元/天×280天×2人)+[100元/天×(365天/年×10年–280天)×1人)]}。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认可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人计算,住院期间认可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认可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人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本院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且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超过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故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现状,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暂定为6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为275000元[(100元/天×280天×2人)+(100元/天×365天/年×6年×1人)]。如原告实际出院后的实际护理天数超过6年的,原告就超出部分天数的护理费另案主张。原告主张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90%+37173元/年×20年×80%×10%+37173元/年×20年×10%×10%×2)。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且对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及豆制品销售证明目的不予���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明细,对失地证明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故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谈话笔录、调取的2013年度237省道征地费用及上半年里兑现表及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自伤残评定之日年满51周岁,结合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张天龙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706287元(37173元/年×20年×9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紫金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除外责任,但结合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及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被告长安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除外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结合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及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家庭实际情况及其在家庭中的重要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48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再另行打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7689.6元(101.8元/天×272天),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天数按照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谈话笔录、调取的2013年度237省道征地费用及上半年里兑现表及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间自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合计272天。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李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32.86元(24966元/年×5年×100%÷7人),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村委会,可以确认被抚养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因此,相应的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具体有多少人由法院依法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谈话笔录、调取的2013年度237省道征地费用及上半年里兑现表及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风英于原告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87周岁及李风英有七名子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6941.12元(24966元/年×5年÷7人×9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被告紫金公司、长安公司辩称认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紫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可1500元。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交强险承担。因被告紫金公司认可1500元,且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紫金司辩称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45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750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误工费276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1.12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406341.16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00元。超出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些内赔偿121500元的部分1284841.16元应由被告梅经库承担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长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告1000000元,剩余的284841.16元应由被告梅经库赔偿。因被告梅经库就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梅经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梅经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15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00万元;被告梅经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龙因本起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84841.16元;被告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梅经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958元,鉴定费3312元,合计22270元,由原告张天龙负担1890元,由被告梅经库负担2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张锦武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