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波舜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可益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舜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可益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421号原告:宁波舜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1112017H。法定代表人:姚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可益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八路*号*栋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73215428-3。法定代表人:李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舜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可益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11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辖终1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守东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舜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7923.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承担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有鼓芯产品业务往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承诺累计欠款339816.7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此后双方又发生了38107.05元的交易。被告珠海市可益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帐面金额是对的,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所欠货款中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款项;至于原告的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付款计划1份、增值税发票4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签订了付款协议,也不能说被告不能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款,因为质量问题需被告产品生产出货后才能发现,另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原告产品2612打印测试页、品质异常投诉及处理报告1组,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型号为2612的鼓芯经打印测试出现周期性黑点,经质证,原告持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被告单方证据,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也未收到过上述报告;2、原告产品435打印测试页、品质异常投诉及处理报告1组,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型号为435的鼓芯经打印测试出现周期性白点,经质证,原告持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被告单方证据,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也未收到过上述报告;3、被告采购人员与原告销售员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退货,但原告拒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异议;4、2016年4月对帐单1份,拟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多次退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最后的交易截至2016年4月,对帐单已清晰表明双方已就所有退货作了妥善处理,另即便有退货也不能证明是有质量问题,这完全是协商一致的结果。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7923.75元事实,其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证据不足,其虽在本案审理中曾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但又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本院裁定反诉按被告撤诉处理,故对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理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可益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舜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7923.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69元,减半收取3484.50元,由被告珠海市可益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