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光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光华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26号富中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小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华,男,1941年8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光华相邻采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里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所有人邓光华未就涉案房屋的相关诉权委托刘成庆代理,而授权委托书中仅仅是对房屋出售、签订拆迁协议及收取相关款项委托刘成庆代理,因此,受委托人刘成庆无权就本案涉诉房屋提起相关诉讼。并且本案一审起诉状中落款人为刘成庆而非被上诉人邓光华。被上诉人邓光华答辩称:1、一审起诉状中刘成庆的签名是笔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在境外,所以就让刘成庆代其签的,而实际应该是邓光华的签名。2、本案中我们已经提交了邓光华的委托书,其同意委托刘成庆来代理本案。因此,我方并不存在没有诉权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邓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建设的“香港名店街”项目楼盘对原告的浣纱路163号房屋的采光与通风等住宅权利形成严重侵权的事实成立;2、判令被告承担日照、采光、通风权的侵权责任,赔偿房屋价值减损的差额;3、全部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原告有位于云岩区××沙××房屋××幢。后被告在原告房屋旁修建了“香港名店街”项目。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香港名店街”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和日照等功能,导致房屋价值减损,要求被告赔偿。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云岩区浣沙巷163号房屋因被告修建“香港名店街”项目影响了日照、采光、通风等功能导致的价值贬损进行了评估,经该公司评估,原告的上述房屋因被告“香港名店街”项目对日照、采光、通风等功能的影响,导致价值减损98298元。为申请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所采取的鉴定方法不科学,得出的结论不严谨,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后被告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判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排水、采光等相邻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修建的“香港名店街”项目的确对原告位于浣沙巷163号房屋的日照、采光、通风等功能造成影响并导致该房屋价值减损的事实,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各方的采光、通风等关系,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值贬损的差额,原判认为,原告房屋的损失已经相关机构评估确认为98298元,而房屋原价值与该损失的差额实际为原告现实际保有的房屋价值,属于并未产生损失的部分,被告只应对原告产生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值损失982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确定房屋损失价值,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香港名店街项目”对原告邓光华位于云岩区浣沙巷163号房屋的日照、采光、通风等功能构成侵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光华因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减损的价值人民币98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21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杜毅向本院提交了邓光华于2017年5月5日签名确认的《诉讼代理权委托确认书》,载明“本人诉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风、采光、日照权纠纷案,兹再次确认,刘成庆及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毅(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一审、二审代理权,并授予刘成庆本案执行中一切财产执行权益的收取权利及可转委托的权利”,以此证实刘成庆及杜毅律师均有本案代理权,一审的起诉符合被上诉人邓光华本人的意思。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二审调查中,本院向上诉人出示了一审卷宗第22页委托人邓光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邓光华诉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侵权纠纷案,邓光华授权刘成庆为诉讼代理人,并享有转委托权限,代理权为特别代理”。上诉人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代理案件应该不包含本案的相邻纠纷案,只包括房屋拆迁案件,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则认为授权委托书中提到的侵权纠纷,包括本案相邻纠纷。本院认为,相邻纠纷亦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考虑到当事人对案件性质的表述未必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案由规定的专业称谓,故邓光华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房屋拆迁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包含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刘成庆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黔鹰律师事务所杜毅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判就本案实体部分作出的判决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邓光华授权刘成庆为诉讼代理人,并允许刘成庆转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刘成庆在起诉状上签名并不违反邓光华本人的意思,且刘成庆出具委托授权黔鹰律师事务所杜毅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故杜毅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邓光华再次出具书面的诉讼代理权委托确认书,确认刘成庆与杜毅具有本案的诉讼代理权,黔鹰律师事务所亦向本院出具案件诉讼代理函,故杜毅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45元,由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冷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