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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加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瞿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美,瞿玉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780号原告徐加美,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玉春,女,1984年2月27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张定龙。委托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志远,男。原告徐加美与被告瞿玉春、谷碎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美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谷碎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美诉称,2016年4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瞿玉春驾驶车牌号为浙C6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繁荣路北约12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33,5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5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先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瞿玉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玉春未具答辩。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瞿玉春驾驶车牌号为浙C6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繁荣路北约12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加美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足舟壮骨、骰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踝、足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右足背外侧、左足趾背侧皮肤痛触觉减退等,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还查明,浙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瞿玉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瞿玉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9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承担;2、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瞿玉春承担。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2,77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瞿玉春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加美152,770元;二、被告瞿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加美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原告徐加美已预交),由原告徐加美负担534元,由被告瞿玉春负担1,712元。被告瞿玉春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