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常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军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常某和韩某、常某(均已判刑)三人在隆尧县南楼村公路旁吃烧烤时,商议去巨鹿县偷狗,韩某又先后叫上魏某1和陈某(均已判刑),韩某开面包车拉着上述其他四人,说好一块去巨鹿县偷狗。晚上12点后,韩某将车开到巨鹿县王虎寨镇后路寨村赵某1住处(其中部分租赁给王某养狗)附近的公路上,韩某和常某在车旁等候,魏某1、常某和陈某下车去赵某1的该住处偷狗。魏某1和常某将院子里的三条狗偷出来交给陈某,由陈某将狗牵到停车的地方,常某和韩某将狗装上车。之后魏某1、陈某、常某三人又偷出一台复印机、一台电子琴和一袋茶叶装上车。常某上到车上没再下车。然后魏某1、常某、陈某三人又去偷放在房间里的狗,踹开门进屋后,将装着一条黑狗的笼子弄出屋外,陈某和常某抬着狗笼子往停车的地方跑,魏某1在后面跟着。这时被楼上住的饲养员申某发现并追了出来,申某追到面包车跟前,魏某1为阻止申某而对其实施殴打,陈某与常某趁机将狗笼子装上车,由韩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巨鹿县物价中心鉴定:以上涉案物品共价值407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当庭供述和辩解称:我只参与了第一次在院里偷狗,我没有偷复印机、电子琴、茶叶和去屋里偷狗。我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常某和韩某、常某(均已判刑)三人在隆尧县南楼村公路旁吃烧烤时,商议去巨鹿县偷狗,韩某又先后叫上魏某1和陈某(均已判刑),韩某开面包车拉着上述其他四人,说好一块去巨鹿县偷狗。晚上12点后,韩某将车开到巨鹿县王虎寨镇后路寨村赵某1住处(其中部分租赁给王某养狗)附近的公路上,韩某和常某在车旁等候,魏某1、常某和陈某下车去赵某1的该住处偷狗。魏某1和常某将院子里的三条狗偷出来交给陈某,由陈某将狗牵到停车的地方,常某和韩某将狗装上车。之后魏某1、陈某、常某三人又偷出一台复印机、一台电子琴和一袋茶叶装上车。常某上到车上没再下车。然后魏某1、常某、陈某三人又去偷放在房间里的狗,踹开门进屋后,将装着一条黑狗的笼子弄出屋外,陈某和常某抬着狗笼子往停车的地方跑,魏某1在后面跟着。这时被楼上住的饲养员申某发现并追了出来,申某追到面包车跟前,魏某1为阻止申某而对其实施殴打致轻微伤,陈某与常某趁机将狗笼子装上车,由韩某驾车离开现场。以上涉案物品共价值407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内容:2013年5月28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在王某的养狗厂,我听见响声起床,看见一胖一瘦两个人抬着一个狗笼子向外走。我下楼追出去,追到北面小公路时,他们正准备装车。在距车一米左右的地方,一个挺瘦的男子将我挡住,拿着一根木棍打在我腿上,将我按在路旁的草丛里,往我头上打了几拳,踹了我肚子几脚。还有人将狗装上车,他们相继上车走了。我看见车牌用东西遮着,就追上拽下来,看到车牌是冀E×××××或者冀E×××××。第二天我发现一共丢了四条狗(其中一条比特犬、两条藏獒、一条狼青)、一台复印机、一台电子琴、一盒茶叶。(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内容:2013年5月28日凌晨,我正在巨鹿县王虎寨镇后路寨村的住处睡觉,俞某叫醒我说有人来偷东西,随后申某也来了,说有人把比特犬抢走了。我丢失的是两条藏獒、一台电子琴、一台复印机。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内容: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常某一起商量去偷狗。大概晚上21点多韩某开车拉我和常某、魏某1,接了陈某。陈某找了一把剪钢筋用的钳子,直接开车来巨鹿。走到半路上我用东��将车后面的牌照挡住,韩某用东西将车前面的牌照挡住,下车后,我和魏某1、陈某进去了一个院子里,我在院子里牵了三条狗,魏某1搬了一个白色复印机、一个电子琴,都装上车。之后,我和陈某、魏某1又进去抬了一个狗笼子出来,听到一个女的在后面喊抓贼啊,我们将狗装到车上就回去了。那三条大狗放到我家里,韩某将笼子里的狗和复印机、电子琴都拉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的证言,内容:2013年5月27日晚上我和韩某、常某一起吃饭,商量好去巨鹿偷狗。韩某给魏某1打了电话。晚上10点多,我们开车先后接了魏某1、陈某,还带了一个剪钢筋的管钳和一个手电筒,由韩某开车来巨鹿。路上韩某和常某下车将前后车牌挡住了。后来开车来到一个楼前,常某说狗在院里,常某、陈某和魏某1下车去偷狗,先后牵出一条黄棕色藏獒、一条黑色藏獒和一条狼青,陈某把狗给了我,我和韩某将狗装进车。陈某还搬了一台复印机、一个电子琴和一盒茶叶。后陈某、魏某1和常某又去偷狗回来时,抬了一个装着黑狗的笼子。我在车上听到有个女子在后面追,一直追到面包车跟前,并喊:“把狗给我”。陈某等人将狗笼子装上车,他们随后上车。(2)证人陈某的证言,就进屋偷狗以前的作案过程与证人常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在车上韩某说去偷狗。偷三条狗后,常某和魏某1说屋里还有狗,就又进去了。常某将一个房间的门踹开进去,从里面拉出一个狗笼子,笼里是一条黑狗,我就和常某将狗笼子往外抬,魏某1在最后。我看见一个人站在屋里喊“咋啦、咋啦”。我们抬狗笼子往外跑时,一个女人在楼上喊“你偷俺狗哩”,并下来追我们,一直追到车跟前。我们将狗装上车后,先后上了车。(3)证人魏某1的证言,就进屋偷狗以前的作案过程与证人常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我上车后韩某说去偷狗,偷了三条狗以后,常某说里面还有一条黑狗,陈某和常某就又去偷。当我们往车上装那条用笼子装的黑狗时,从院子里出来一个女的,边喊边追过来在车后和我们的人闹腾。我把电子琴放在了华某家。(4)证人韩某的证言,内容:2013年夏一天常某提议去巨鹿县一个旧学校偷狗,我用郭某的面包车拉着常某、常某、魏某1、陈某一起去偷的狗。道上常某用一块毛巾将车牌挡住。我按照常某指的路来到一个东西公路上停了下来,小公路南边是一个废弃的学校,我把车停在小公路北边。常某、陈某、魏某1就下车去了院子里,我和常某没进去。陈某从院子里共偷出三条狗,还有一个白色打印机、一个电子琴、一袋茶叶。后魏某1、常某、陈某又去屋里,过了一会我听见当一声门响的声音,又过了一会常某他们跑回来,还抬着一个装着狗的笼子,紧跟着听到一个女的跟了过来。上车以后,我听到常某说“这女的跑的挺猛”,魏某1说“用棍子打了好几下”。我将偷来的一只黑色斗狗送给赵某2了。(5)证人俞某的证言,内容:2013年5月28日凌晨,我正在屋里睡觉,突然有人将门踹开,我就坐起来看到一前一后进来两个人,后进来的一个人将放在我床北面的笼的比特犬搬着向外走了。(6)证人郭某的证言,内容:冀E×××××银灰色面包车车主是闫某,2013年我借了用,五月下旬韩某从我这里借走用了两三天。(7)证人魏某2的证言,内容:2013年魏某1把一台电子琴放在我这里。4、物证部分涉案物品照片。5、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由申某于2013年5月28日2时许报警。(2)常某的户籍证明信。(3)常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说明,载明:常某于2013年7月11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8日巨鹿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尧县北楼乡重贤村常某家中将常某抓获。(4)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对同案犯魏某1、陈某、常某判决情况。(5)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1)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常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6)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常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公安���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魏某1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3)陈某辨认出同案犯的辩认笔录;魏某1辨认出涉案物品的辩认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2013年11月5日在韩某家搜出涉案物品白色兄弟牌传真复印一体机一台。(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扣押车牌号冀E×××××汽车、一台电子琴、一台兄弟牌白色传真复印一体机、一条黑色斗狗,并予以发还。7、鉴定意见(1)巨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巨鹿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被抢物品价格鉴证报告,鉴证意见为:本案涉案物品价值共计407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虽否认其参与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并与同案犯的证言相印证,当庭质证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故对其当庭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申某发现并追上时,殴打申某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陈某、魏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申某的伤情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同案犯魏某1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常某趁魏某1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之机,将赃物装车,与魏某1具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会青审 判 员  马林立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