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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长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灵,曾用名刘江,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长灵多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内,尾随学生进入公寓楼后,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寝室,多次盗窃学生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长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长灵多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内,尾随学生进入公寓楼后,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寝室,多次盗窃学生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1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207寝室,盗窃学生王英杰、黄永健、夏永吉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丰泽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4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413寝室,盗窃学生肖良、禹子林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3、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3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508寝室,盗窃学生周涛、张柯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4、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8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501寝室,盗窃学生汪航、苗海宁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5、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8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301寝室,盗窃学生卢毅文凯、罗哲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6、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6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632寝室,盗窃学生邹杰、李泰霖、赵润发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000元,然后逃离现场。7、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8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605寝室,盗窃学生陈敏、李泯颉、张志勇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8、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7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515寝室,盗窃学生鲁沛霖、张羽辰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9、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丰泽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1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412寝室,盗窃学生邹锐放在寝室书桌上的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0、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2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415寝室,盗窃学生张旭、边华林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1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南224寝室,盗窃学生彭彪、李伟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2、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1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北301寝室,盗窃学生皮小鹏、张鹏、巫志强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3、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丰泽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4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北605寝室,盗窃学生任政、孙文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4、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丰泽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6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北409寝室,盗窃学生俞辉、XX飞、杨俊尧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5、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丰泽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1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南612寝室,盗窃学生李双丰、王琪、刘思诚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6、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丰泽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4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北517寝室,盗窃学生谢军、高阳、黎洋诚、张南放在寝室书桌上的四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7、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1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南715寝室,盗窃学生刘城、黄钢、禹翔、徐端放在寝室书桌上的四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8、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丰泽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4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南420寝室,盗窃学生吴锥、贺俊、吴峰博、宋钰放在寝室书桌上的四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19、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1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北502、503寝室,盗窃学生李博文、李欣伟、刘宇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20、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刘长灵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学生公寓,尾随学生进入6栋公寓楼内,趁学生上课之际,爬窗开锁进入209寝室,盗窃学生姜鸿承、蔡文、王智健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长灵将盗得的上述笔记本电脑全部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天网视频追踪锁定被告人刘长灵,于2016年9月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凯旋广场将被告人刘长灵抓获。经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长灵盗窃的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内学生电脑被盗后,学生报案。公安机关通过天网视频追踪于2016年9月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凯旋广场将被告人刘长灵抓获。2、被害人姜鸿承、蔡文、王智健、王英杰、黄永健、夏永吉等人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内学生上课之际,学生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多次被盗,学生陆续报警。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长灵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20元。4、指认现场照片、作案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刘长灵盗窃作案过程。5、被告人刘长灵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长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现实表现。6、被告人刘长灵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长灵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