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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郭茂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郭茂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840号原告: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号天际华庭**楼***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刘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茂华,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彭昌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茂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被告郭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0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从未聘用被告为其员工,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上班,这一点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予以印证;其次,原告提交的《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资表》上并没有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且被告所称每月工资为6000元也远远超过了工资表中的最高工资,这有悖于常理;最后,原仲裁裁决书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决原告按平均工资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证明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的事实;证据3、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资核算表,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郭茂华辩称,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原告系本月向员工发放上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及被告与原告老板刘剑的qq邮件通讯记录证实:被告自2015年7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将所有绩效及提成合计工资约6000元/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二、被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用人单位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本月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发放8月份工资),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离职,9月1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11000元未予发放。恳请贵院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减少答辩人诉累。被告郭茂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及劳动者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公示信息,证明:1、原告的诉讼、用人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是刘剑;3、原告股东为刘剑和罗薇(与刘剑系夫妻关系);4、原告经营医疗器械服务。证据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技术工程师(售后维修)一职;2、原告通过罗薇个人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2015年8、9月份工资,平均约6000元/月;证据四,与公司老板刘剑的手机、QQ邮件通讯信息、与公司员工的熊娟、叶林QQ聊天记录(已核对原件),证明:1、被告从事医疗器械(售后维修工作)系原告的经营范围;2、被告各项经营活动受原告管理和控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反,本院认为,该工资核对表并无领取工资的员工签名,且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三中的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中未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系技术工程师一职,对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的金额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该笔钱就是工资。本院对证据三中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股东罗薇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理由与证据三的理由一致,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光凭聊天记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据三中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茂华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3日,原告股东罗薇向被告郭茂华支付工资54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股东罗薇向被告郭茂华支付工资6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郭茂华辞职。此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融腾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工资共计11000元、工作时应当报销的费用177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费。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融腾公司一次性支付郭茂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88元(3696元/月×3个月);二、驳回郭茂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融腾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熊娟、叶林均为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郭茂华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为此,郭茂华应就其是否实际接受原告管理、指挥或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否为融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融腾公司是否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事实予以举证。从被告郭茂华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股东罗薇在2015年8月中旬、2015年9月中旬分别向被告转账5400元和6000元;在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熊娟、叶林的qq聊天记录中均涉及大量被告向其传输报价表、采购合同、预算、报销单等多份涉及原告公司的工作文件的内容。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剑的短信和邮件记录中,亦存在刘剑指派被告进行相关工作,被告向原告汇报文件、被告讨要工资等内容。被告郭茂华就劳动关系的证明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提出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称原、被告系中介关系,被告为原告介绍合作伙伴,罗薇的转账属于介绍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意见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依照上一年度赣州市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696元计算。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应为11088元(3696元/月×3月)。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郭茂华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出的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茂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融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怡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