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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田心糠利养殖有限公司与张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田心糠利养殖有限公司,张任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392号原告:韶关市武江区田心糠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南冲岭荒山。法定代表人:林彩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任生,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韶关市武江区田心糠利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武江区田心糠利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万元及利息1091.2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0日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继续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饲养生猪,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用于销售猪肉,原告如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确认欠原告猪肉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被告张任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生猪养殖及屠宰的企业,被告长期从原告处批发猪肉在水泥厂市场零售。2016年6月10日,双方对被告购买猪肉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3万元。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即时清偿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2016年6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付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任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武江区田心糠利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张任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