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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玉梅与张树君、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梅,张树君,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337号原告:马玉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被告:张树君,男,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被告:刘辉,男,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原告马玉梅与被告张树君、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梅、被告张树君、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1008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借款期限10个月,并由被告张树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利息7200.00元。张树君、刘辉承认马玉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君、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玉梅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00元,减半收取计776.00元,由被告张树君、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