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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玉炳与郭健灿、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炳,郭健灿,王丽华,邹水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021号原告:刘玉炳,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健灿,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王丽华,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邹水高,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玉炳与被告郭健灿、王丽华、邹水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郭若寒,被告郭健灿、王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被告邹水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健灿、王丽华归还借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邹水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郭健灿、王丽华系夫妻关系。郭健灿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邹水高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郭健灿、王丽华、邹水高均未还款。2016年9月6日,郭健灿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当日还款35万元,余下25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且利率不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郭健灿、王丽华、邹水高仍拒不还款。郭健灿、王丽华辩称,王丽华没有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对借款不知情。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中,故其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中6万元应由案外人李国平承担,郭健灿已归还给刘玉炳59.45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请求判决驳回刘玉炳的诉讼请求。邹水高辩称,其未对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刘玉炳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李郭健灿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借条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归还刘玉炳35.5万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驳回刘玉炳的诉讼请求。刘玉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玉炳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刘玉炳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26日,郭健灿向刘玉炳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邹水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郭健灿向刘玉炳借款60万元,并承诺2016年9月6日还款35万元,余下25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4、借条一份,欲证明郭健灿确认尚欠刘玉炳借款25万元的事实;5、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刘玉炳于2016年9月1日及11月3日向邹水高主张权利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28日,刘玉炳向郭健灿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7、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郭健灿与王丽华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郭健灿与王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郭健灿、王丽华对上述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借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据中载明的借款60万元与转账凭条中的50万元相矛盾。对证据3还款承诺书,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手机是否本人在使用无法确认。邹水高对上述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不是原件,邹水高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且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为60万元,但仅汇款50万元。对证据3还款承诺书,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书中刘玉炳与郭健灿双方约定由李国平承担6万元。对证据4借条真实性有异议,邹水高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刘玉炳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到短信者为邹水高,不能证实邹水高为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双方借款只有50万元,并非60万元。郭健灿、王丽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欲证明郭健灿已归还刘玉炳59.45万元,部分归还借款本金,部分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刘玉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郭健灿、王丽华的主张。邹水高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邹水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玉炳提交的证据1、6、7及郭健灿、王丽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刘玉炳提供的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5未能证明刘玉炳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已还清。刘玉炳认为,郭健灿向其借款60万元,2016年9月6日,郭健灿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其本金35万元,尚欠其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有郭健灿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郭健灿认为,2016年9月6日,其出具借条后即向刘玉炳转账35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郭健灿承认向刘玉炳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清楚。2016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后,郭健灿出具借条一份交刘玉炳收执。借条中载明今还本金35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当日郭健灿向刘玉炳转账35万元,再结合郭健灿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4日归还刘玉炳2000元、3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尚未还清。郭健灿主张2016年借条出具后即归还35万元,但该主张与借条的内容不相符,且不符合常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应认定郭健灿尚欠刘玉炳借款25万元。2、邹水高是否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玉炳认为,邹水高在郭健灿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5日,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为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郭健灿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尚欠25万元的借条在保证期间内,借款数额由60万元降为25万元,债务已减轻,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多次向邹水高主张还款权利,故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邹水高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健灿认为,邹水高是否在2015年11月26日借据上签名不知情。邹水高之前口头有承诺要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后面又不同意,未在2016年9月6日的借条上签名,故邹水高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邹水高认为,2016年9月6日,郭健灿出具的借条系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保证合同不成立,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刘玉炳提供的2015年11月26日借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邹水高对该复印件上担保人的签名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邹水高作为郭健灿向刘玉炳借款60万元的保证人。虽2016年9月6日的借条内容涉及原由邹水高作担保,但邹水高未以在借条上签名,刘玉炳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邹水高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刘玉炳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郭健灿、王丽华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8日,郭健灿向刘玉炳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刘玉炳向郭健灿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6日,郭健灿归还刘玉炳借款35万元后经结算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交刘玉炳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郭健灿于2015年11月28日向刘玉炳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原由邹水高作担保,今还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按手印),尚欠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利息不变,按原来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本借与还款款计划相符。特此据借款人:郭健灿(签名并按手印)2016.9.6”。郭健灿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4日归还刘玉炳2000元、3000元,余下款项经刘玉炳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玉炳与郭健灿间的借贷关系,有郭健灿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郭健灿应负归还刘玉炳借款的义务。郭健灿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王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玉炳与郭健灿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郭健灿、王丽华夫妻共同债务,王丽华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出具借条后郭健灿支付给刘玉炳借款利息50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止,故刘玉炳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变更为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健灿、王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玉炳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玉炳对邹水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郭健灿、王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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