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覃某、谢五妹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谢五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3号申请执行人覃某,女,2012年6月5日生,仫佬族,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92年1月2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申请人谢雨霏之母。被执行人谢五妹,女,1982年10月9日生,壮族,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某与被执行人谢五妹人格权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3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覃雨菲人民币10124.81元;向申请人覃雨菲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3元,执行费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五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017年5月16日,被执行人谢五妹向本院交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覃某要求被执行人支付9948元赔偿款,自愿放弃对余下269.81元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将执行款处分9948元给申请人领取,处分52元作为本案执行费。至此,本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