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付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8号原告王付平,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子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寅,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付平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苏周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乡赵奇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口往北右转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头皮血肿、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颧骨骨折、左足趾骨折等。”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6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8348.3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700元共计97543.31元中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付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219省道永和乡赵奇村路口往北右转弯时与苏周驾驶的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付平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平、苏周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头皮血肿;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4、左颧骨骨折;5、左足趾骨折。原告住院33天,原告为治疗支出40623.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付平左踝关节活动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王付平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三轮车支出修车费700元。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原告与苏周就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第十店外购药票据、费用清单、安阳县中医院医务科证明、安阳县永和镇苏奇村村委会证明、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珠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修车费票据、维修清单、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付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219省道永和乡赵奇村路口往北右转弯时与苏周驾驶的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付平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平、苏周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本应由苏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苏周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故被告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苏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王付平与苏周已经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0623.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每天90元×183天计算为164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90天计算为8348.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0年×0.1计算为11696.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维修清单显示为690元,故本院支持690元的车辆损失。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付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90元共计5270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付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90元共计人民币52705.04元;二、驳回原告王付平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王付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甄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