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中华、孙晓秋与刘全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孙晓秋,刘全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78号原告张中华,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原告孙晓秋,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惠英,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刘全宝,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大伟,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王府站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华、孙晓秋与被告刘全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华、原告孙晓秋及委托代理人惠英、被告刘全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25328.88元,护理费6282.64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误工费23076.62元,交通费483元,合计107790.86元;孙晓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9588.38元,护理费3382.9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3190.88元,交通费375元,合计19337.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2时,被告驾驶吉J090**号解放牌货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和平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的工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刘全宝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为我是绿灯左转弯,是原告方闯红灯。我的车在华安投保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三十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和人保公司答辩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十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刘全宝在本起事故中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张中华的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与病历记载的护理天数的等级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居住性质进行赔偿。误工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并要求提供误工损失情况证明。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孙晓秋的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与病历记载的护理天数的等级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居住性质进行赔偿。误工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并要求提供误工损失情况证明。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被告驾驶吉J090**号解放牌货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和平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的工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张中华住院46天,花医药费21727.80元,门诊费3565.88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1天。原告孙晓秋住院28天��花医药费7865.45元,门诊费1722.93元,二级护理全程。原告张中华在事故处理时,自行委托了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1月26日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松)公评(伤残)字(2016)043号人员伤残评定书一份,结论为张中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住院期间及检查时,发生交通费85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仅同意给付住院及出院的往返费用50元。被告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内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经核算原告张中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5293.68元(医药费21727.80元,门诊费3565.88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161.82元(51天×120.82),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1747.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7654.82元;原告孙晓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588.3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382.96元(120.82元×28天),误工费3190.88元,交通费50元,共计19012.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赔偿张中华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6161.8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1747.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2761.14元;赔偿孙晓秋的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3382.96元,误工费3190.88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623.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属于商业险范围张中华的损失为24893.68元,孙晓秋的损失为7388.3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中华82761.14元,赔偿孙晓秋1162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中华24893.68元,赔偿孙晓秋738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