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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2017刑初127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覃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冯某(另案起诉)于2016年7月13日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黄埔村“酷点KTV”店内通道与大堂交界处,因与被害人林某乙和杨某乙等人因通过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遂伙同冯某对林某乙、杨某乙进行殴打,后刘某用折叠刀刺伤林某丙、杨某乙及林某丁(经鉴定,林某丙属重伤二级,杨某乙和林某丁伤情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同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自愿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桑植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6]1296号、1484号、1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廖某乙、庞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及廖某乙、吴某乙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及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来认定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同案人与被害方在公众场合就过道让路问题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并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重伤)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作案工具是冯某给其的,被告人刘某是受冯某教唆实施犯罪,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记录本案整个案发过程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本案发生突然,案发过程短,被告人刘某是临时起意从裤袋里掏出刀具刺伤被害人,冯某仅有劝阻的动作,并未发现刘某所说冯某有推他,让他动手打对方的动作;冯某亦证实其没有伤害对方,只是推开双方,不让他们继续打架,其不知刘某的刀具从何某;而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法庭审理时称刀具是冯某在案发时给其的,观看视频监控录像后又在第二次庭审时称是冯某在案发前一天晚上给其让其帮他报复他前妻的,其供述前后矛盾,并与视频监控录像记录的内容及其他证据不符,即使涉案的刀具是冯某在案发前一天晚上给刘某报复他前妻的,该行为亦不能体现冯某在本案中指使刘某伤害被害人的犯意,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因对本案定性有误导致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意见,综合本案案发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不适宜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李润娥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博孟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