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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少华与刘海侠、梁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少华,刘海侠,梁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94号原告:齐少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被告:刘海侠,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梁淑平,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原告齐少华与被告刘海侠、梁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少华与被告梁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海侠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19日还款,被告梁淑平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此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海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淑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给其打过电话催要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海侠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3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由被告梁淑平提供担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二被告签字并捺手印的借据一张,被告梁淑平对该借据无异议,认可借据上担保人梁淑平的签字及手印出自本人。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中双方约定明确,有二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海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淑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据由原告手中出示,能够证实被告刘海侠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刘海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据约定月利率3%和逾期利率加息50%,均超过了法律限定的年利率24%,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淑平在借据中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内请求被告梁淑平负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少华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齐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50元,由被告刘海侠、梁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鹤审 判 员  樊 宁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