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许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773号原告:许某1,曾用名许银艳,女,1996年9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铜仁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大二学生,住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原平坝县。委托代理人:韦洺莉,曾用名韦明丽,女,1973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人系原告许某1母亲。被告:许某2,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平坝区新华书店职工,住安顺市鼓楼街道办事处(原平坝县。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委托代理人韦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学业结束。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年××月××日,原告的母亲韦洺莉与被告结婚,2010年9月1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韦洺莉抚养,被告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生病及上学所开支50元以上的费用由原告的父母各负担一半。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400元给原告,但并未承担学费。2014年9月29日,原告满18周岁,系高中三年级学生,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2015年9月,原告被铜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录取,每年学费5300元,生活费1500元,从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的费用由原告母亲承担,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学费及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原告虽年满18周岁,但现还在就读大学,并不能独立生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1系被告许某2与韦洺莉共同生育的子女。2010年9月1日,原告的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韦洺莉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生病及上学所开支50元以上的费用由原告的父母各负担一半。被告在离婚后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400元至2014年9月原告年满18周岁。2015年9月,原告被铜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录取,学制3年,即2015年9月入学至2018年6月毕业。原告每学年的学费,由原告向教育部门申请助学贷款缴纳,原告在校期间生活费用支出约1500元由其母亲韦洺莉负担。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4月起给付抚养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母亲韦洺莉无固定职业,被告系安顺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平坝区分公司的职工,每月实领到的工资为19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举:1、居民户口簿;2、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3、高中毕业证、学生证;4、韦洺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举:安顺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平坝区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原告虽年满18周岁,但系在校就读大学生,无任何收入维持在校期间的正常生活需要,其母亲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无能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被告每月有稳定收入近2千元,综合考虑原告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原告的父母亲对原告均负有抚养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每月全部抚养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2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每月给付原告许某1抚养费600元。2017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月份的抚养费在每月的2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许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