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与赵连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赵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555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住所地,陇县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MA6X9186XW。负责人:张宏阳,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斐,男,生于1985年5月24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某,男,生于1964年1月6日,现住陕西省陇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陇县移动公司)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陇县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种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移动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陇县电信分公司大门北侧门面房一间,并赔偿原告损失417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陇县电信分公司大门北侧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该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陇县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陇县电信重组分营结果资料复印件,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陇移(2017)5号关于责令小胖眼镜店退还非法占用移动公司房屋的通知,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宝移[2016]414号关于印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房屋租赁、出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宝移综[2017]28号关于重申并明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房屋租赁、出租管理实施办法》相关内容的通知,6、照片2张。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经营的小胖眼镜店使用的是被告租赁的陇县电信分公司的一间门面房和租赁原告的一间门面房,并将两间门面房打通。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公司经理及时任办公室主任口头约定,房屋继续租赁,租金按被告与电信公司的租金计算。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未交纳租金。2016年10月,原告办公室主任换人后,新任办公室主任种斐口头告知被告房屋不再租赁给被告。2017年农历正月十一,原告突然告知被告交房租,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同意继续租赁房屋了,因当时被告正在进货,便没有去交房租。2017年农历二月初九,原告又告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因被告之前已进货价值五、六十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腾房,租金愿意按照被告与陇县电信分公司之间的租金标准支付。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陇县移动公司提交的各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长期自原告陇县移动公司处租赁位于陇县城关镇北大街陇县电信分公司大门北侧的门面房一间,并将该门面房与其自陇县电信分公司处租赁的位于该门面房北隔壁的门面房打通,开办经营小胖眼镜店。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曾就租赁的房屋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28000元。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的门面房。2016年10月,原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被告房屋不再租赁,要求被告腾房。2017年3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前腾房,恢复中间界墙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但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位于陇县北大街陇县电信分公司大门北侧的门面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仍占有、使用该门面房,视为原、被告之间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本案原告曾口头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未腾房。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正式书面告知被告腾房,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依据法律规定该解除通知自送达被告即生效。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仍未就其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过高,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仍占有、使用该门面房,故租金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80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应为23333元。因被告在租用房屋期间,将自原告处租赁的房屋与北侧隔壁被告自陇县电信分公司处租赁的门面房打通,致两间门面房在内部空间上成为一个整体,故其归还房屋时应当将两间房屋之间的隔墙恢复,使两间房屋在内部空间上各自独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位于陇县城关镇北大街陇县电信分公司大门北侧的门面房一间,并恢复该房屋与被告自陇县电信分公司处租赁的门面房之间的隔墙;二、由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3333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负担460元(超诉部分),由被告赵某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菁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