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焦兴琴与胡艳博、胡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兴琴,胡艳博,胡园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453号原告:焦兴琴,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艳博,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胡园园,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传媒出版产业园北门4楼。代表人:吴艳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焦兴琴与被告胡艳博、胡园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兴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胡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园园、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兴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184.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胡艳博驾驶涉案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艳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艳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我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胡园园、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胡园园行驶证、胡艳博驾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胡艳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证据2即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1830.42元的事实;证据3即陪护证及陪护人程金香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程金香陪护;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400元;证据5即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2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证据6即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被告胡园园、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胡艳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4日22时许,在淇滨区某小区门口,被告胡艳博驾驶的涉案轿车与原告焦兴琴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焦兴琴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胡艳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兴琴无责任。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1830.42元。住院期间由程金香1人陪护。2017年3月6日,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兴宇鉴[2017]估鉴字第17H001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鑫金立四轮电动车的维修价值为1420元。涉案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胡园园,驾驶人为胡艳博,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183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为930元(30元/天×31天);3、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520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24.85元(52099元/年÷365天/年×31天);4、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75.53元(33857元/年÷365天/年×31天×1人);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为310元;6、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为1420元。上述1-6项共计21790.8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300元,属于原告自行取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案事故中胡艳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侵权人胡艳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760.42元(医疗费118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即2760.42元,应由被告胡艳博赔偿;其余损失共计9030.38元(护理费2875.53元+误工费4424.85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142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焦兴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030.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艳博一次性赔偿原告焦兴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60.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焦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焦兴琴负担7元,被告胡艳博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