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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执恢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德宝与被执行人田瑞、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宝,田瑞,苏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2执恢77号申请执行人马德宝,男,回族,生于1981年5月23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田拐行政村沙河自然村。被执行人田瑞,男,回族,生于1982年8月4日,大专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西居委会。被执行人苏菲,女,回族,生于1980年8月20日,大专文化,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西居委会。担保人田玉林,男,回族,生于1963年3月,干部,中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黎明路,身份证号:6422221963********,联系电话:1829546****。申请执行人马德宝与被执行人田瑞、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瑞、苏菲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德宝借款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履行15000元后,下余15000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田瑞、苏菲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德宝借款15000元,由被执行人田瑞、苏菲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10000元(已支付),下余5000元于2017年8月底前一次性返还清;本案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田瑞、苏菲于2017年8月底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