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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文清、洪文龙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文清,洪文龙,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再1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清,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洪文龙,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毅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诉人陈文清与被申诉人洪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文清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合检民(行)监[2016]340100000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皖01民抗1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铭波、王莉出席庭审。申诉人陈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晋红兵、李强志,被申诉人洪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刚、杨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文龙诉称:债务人王宗元因短期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7月18日与洪文龙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书》,由王宗元从洪文龙处分别借款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期分别是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同时该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陈文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文清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洪文龙依约向王宗元共计出借了500万元。自2013年7月起,债务人王宗元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洪文龙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洪文龙多次催要,王宗元均未能履约,陈文清也未能主动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文清向原告洪文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代债务人王宗元向洪文龙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清承担。诉讼期间,洪文龙增加诉���请求,请求判令提前解除洪文龙与债务人王宗元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并判令陈文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文清辩称:我与洪文龙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陈文清将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希望洪文龙能够积极配合陈文清行使追偿权。原审查明:债务人王宗元因短期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7月18日与洪文龙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书》,由债务人王宗元从洪文龙处分别借款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期分别是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每月月初支付给洪文龙,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计三年,自��款人王宗元收到洪文龙提供的借款之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王宗元逾期还款,则每日按万分之二比例进行计算。在借款期限内,王宗元出现违约情形或出现其他可能导致王宗元到期无法清偿情形,洪文龙可提前收回借款或提起诉讼,陈文清自愿为王宗元上述借款提供个人全部财产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赔偿金及洪文龙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借款同时该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陈文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文清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洪文龙依约向王宗元共计出借了500万元。自2013年7月起,王宗元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洪文龙支付利息,经洪文龙多次催要,王宗元未能主动履约,陈文清也未能主动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书》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洪文龙与王宗元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陈文清在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书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债务人王宗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洪文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作为担保人的陈文清承担连带责任。陈文清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洪文龙要求陈文清作为担保人直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文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陈文清在申请监督期间提交债务人王宗元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6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洪文龙还款合计337万元的银行流水。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洪文龙在原审中诉称,自2013年7月起,王宗元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洪文龙在庭审中亦自认,王宗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4%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该事实与陈文清提交的王宗元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6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洪文龙还款合计337万元的银行流水相印证。而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65%,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0%,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均有违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法院应该依法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当期应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超出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根据上述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抵扣本金。陈文清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洪文龙辩称:(一)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查明利息并冲抵本金,民事抗诉书所持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事实上,洪文龙与王宗元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关于王宗元还款337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王宗元是按照4%的月利率支付500万元的借贷利息;(三)陈文清已经在原审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对自身权进行了多次确认和处分,对于原审判决完全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期间,陈文清向法庭提交了主债务人王宗元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6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洪文龙还款337万元的凭据,证明王宗元所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超过银行四倍利率,对于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洪文龙辩称王宗元所付337万元利息,并不仅是500万元的利息,其还在案涉500万元借款本金外向王宗元出借过大额款项。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原审。本院认为:洪文龙与王宗元、陈文清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间,即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而非于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规定“不予保护”,审判实践中除债务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请求抵扣本金外,法院一般不主动抵扣。本案保证人陈文清在原审答辩、庭审过程中均未主动提出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请求,原审判决未依职权直接抵扣本金,判决宣判后陈文清亦未对此提起上诉,并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部分担保债务,即陈文清已经认可原审判决中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的处理结果。在原审判决生效且已经主动履行部分判决内容后,陈文清才提出申诉,主张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洪文龙再审期间提出其与主债务人王宗元还有另外的多笔大额借��本金及利息问题,王宗元给付的337万元利息中包含有该部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陈文清对此虽予否认,但亦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综上,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对于超出应付利息数额部分,即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亚明审判员  汪仁茂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思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