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喻富平、王北京与齐永刚、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富平,王北京,齐永刚,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98号原告喻富平(反诉被告)。原告王北京(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海峰、王军峰(实习),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齐永刚。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新田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红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市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周飞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仲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喻富平、王北京诉被告齐永刚、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喻富平、王北京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原诉及反诉一并予以审理。喻富平、王北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海峰、王军峰,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伟、马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富平、王北京共同诉称,2016年5月24日2时40分,被告齐永刚驾驶晋L×××××/晋L×××××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西阎高速高陵段时,撞在同车道喻富平驾驶、王北京所有的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喻富平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喻富平被送至交大二附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晋L×××××/晋L×××××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喻富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248.08元;赔偿原告王北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施救费共计14184.6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永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6726.6元;我方车辆损失17825元,被反诉人喻富平、王北京应当赔偿6747.5元。以上共计2347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辩称,齐永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应按三七划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富平借用原告王北京所有的陕E×××××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以王北京名义承揽货运业务。2016年5月24日2时40分,喻富平驾驶该车行驶至西阎高速高陵段时因车胎漏气而减速行驶准备靠边停车,恰遇被告齐永刚驾驶晋L×××××/晋L×××××重型半挂货车途经此处与该车追尾,致使喻富平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喻富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永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喻富平被送至交大二附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晋L×××××/晋L×××××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喻富平各项经济损失238248.76元(包括医疗费39258.76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0天×12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6726.6元;王北京财产损失23687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6350元、施救费650元、货物损失6687元);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82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5525元、施救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喻富平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王北京的车辆维修发票及赔偿货物损失的证明、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由该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或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案中,喻富平与齐永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作为齐永刚所驾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喻富平经济损失120000元,赔付王北京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赔付喻富平经济损失82774.1元,赔付王北京财产损失15180.9元;喻富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责任赔偿4747.5元,并将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垫付的16726.6元医疗费予以返还。喻富平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按70%责任承担168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喻富平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喻富平经济损失82774.1元,共计202774.1元人民币。二、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喻富平鉴定费1680元人民币。三、反诉被告喻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47.5元,返还给反诉原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726.6元,共计23474.1元人民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北京财产损失17180.9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喻富平和王北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互负给付金钱义务(含鉴定费、诉讼费)时,相互抵扣后,由保险公司在应当赔付给喻富平的款项下直接扣减支付给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支付给喻富平181630元,支付给王北京171**.9元,支付给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211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00元由喻富平承担(喻富平立案时预交1700元,退回850元,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喻富平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