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767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蒋某某,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8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和利息88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并以被告位于三河市××开发区房产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还款,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只是目前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某某原先开办了一个印刷厂,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被告为挽救濒临倒闭的企业需要资金,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0元。因之前被告从原告处借过15000元,因此,原告就通过银行汇款585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款60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16日被告蒋某某为进原料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困难一直没有向原告王某还款,2016年9月26日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30000,总欠款为880000元的借条。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了借条三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对以上事实全部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王某先后借款6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共计880000元,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蒋某某自认以上事实全部存在。因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确定了借款总额后长时间未进行还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还款期限,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及利息共计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子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