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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颜纯新、王堂六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纯新,王堂六,毛少英,毛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03执异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颜纯新,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申请执行人:王堂六,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毛少英,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有敏,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在本院执行王堂六、毛少英与毛有敏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颜纯新对本院作出的(2017)赣1103执689号关于解除对承租人颜纯华立即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毛有敏租赁给颜纯华的芦林大市场内一层商铺到期应收房租、预期应收房租的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颜纯新称,其另案起诉毛有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作出(2016)赣1103民初296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毛有敏租给颜纯华芦林大市场一楼店铺的租金收入,现法院在本案中又作出了解除我上述保全措施的裁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份裁定,理由有:1.芦林大市场一楼店铺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是毛有敏和颜纯华,毛有敏是该楼层应收租金的唯一权利主体,我依法申请保全毛有敏上述租金收入合理,法院作出的(2016)赣1103民初2693号保全裁定合法,应予维持;2.(2016)赣11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之诉之判决,没有执行内容,而法院依据该份判决作出解除保全的(2017)赣1103执68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及结果违法,应当予以撤销;3.王堂六、毛少英与毛有敏之间有恶意串通嫌疑,使用“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诉讼行为,取得法院关于毛有敏合伙股份转让的确认判决,目的是帮助毛有敏逃避债务,对抗我合法保全措施;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解除我保全措施的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堂六、毛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义水称,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王堂六、毛少英与被执行人毛有敏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租赁经营广丰芦林大市场1-4楼店铺,根据合伙协议,毛有敏有权代表合伙人对外签订合同,2016年元月10日,毛有敏代表全体合伙人同颜纯华签订了大市场一楼店铺的转租合同,租赁期限34个月,至2018年元月21日止。2016年2月15日,结算后毛有敏将其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毛少英,也即在此之后,毛有敏不再是合伙人,不再有租金收入利润分成,法院依据异议人的申请裁定保全大市场一楼店铺2016年8月9日之后的租金收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依据(2016)赣11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解除诉讼保全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毛有敏称,广丰芦林大市场不是他一个人租的,是与申请执行人合伙经营的,2016年,其将名下全部合伙股份转让给毛少英也是事实。本院在听证中查明,2010年元月6日,毛有敏、王杰(即王堂六)、陈兆牛、毛少英签订合伙合同,协商共同承包经营广丰芦林大市场,并在合同第七条合伙人权利中规定毛有敏为合伙负责人,有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等权利,同年元月22日,毛有敏代表合伙人同广丰县芦林大市场管理所签订了整体租赁大市场1-4楼及地下室的经营管理,2011年,陈兆牛退出合伙,其股份由王堂六受让,合伙股东变更为王堂六、毛少英、毛有敏三人。2015年2月11日,毛有敏代表变更后的合伙人同广丰区芦林大市场管理所续签了大市场整体租赁合同,期限至2018年元月21日,同年7月17日,王堂六、毛少英、毛有敏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再次明确了毛有敏为大市场总负责人,负责市场所有场地转租合同的签订,2016年元月10日,毛有敏同颜纯华签订了芦林大市场一楼转租合同,期限至2018年元月21日。2016年8月9日,因异议人颜纯新与毛有敏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依据该份转租合同作出了保全大市场一楼到期房租和预期应收房租的裁定,同年8月14日,王堂六、毛少英等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了对租金保全的复议请求。另查明:1.申请执行人毛少英与被执行人毛有敏系同胞姐弟关系;毛少英、毛有敏与颜纯新、颜纯华均有亲戚关系。2.支付给广丰区芦林大市场管理所的租金和颜纯华等租户交付的租金均系毛少英经手汇付收取。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合伙合同、租赁合同、股份转让协议、广丰区芦林大市场管理所情况说明、银行收付款通知书和租户租金收款收据、执行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毛有敏同颜纯华签订的芦林大市场一楼租赁合同是其个人名义还是代表合伙人所签,一楼租金收入是否归毛有敏个人所有。对于争议焦点,异议人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颜纯华一楼租赁是同毛有敏签的,毛有敏就是该楼层应收租金的唯一权利主体,租金应是毛有敏个人收入,法院保全债务人毛有敏的应收租金收入合法,应予维持;申请执行人则认为,根据合伙协议,毛有敏只身被授权代表合伙人同颜纯华等租户签订店铺转租合同,租金收入应是合伙人按份共有,且2016年2月15日,毛有敏已转让合伙股份退出合伙,其在此时间之后已无任何租金收入,法院保全的实为俩申请执行人合伙的租金,故要求解除保全裁定。本院认为,一: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合伙协议和广丰区芦林大市场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租金交付等证据,证实了广丰芦林大市场整体系由王堂六、毛少英与毛有敏合伙租赁经营,且从毛有敏代表合伙人同广丰区芦林大市场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毛有敏同颜纯华签订的大市场一楼转租合同在期限上均为“2018年元月21日”及颜纯华等租户租金交由毛少英收取等事实,结合合伙合同各合伙人的分工权限,也足以证实毛有敏系代表合伙人同颜纯华签订的转租合同,该部分租金收入应归合伙人按份共有;2016年2月15日,毛有敏将其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毛少英的法律事实得到了本院的判决确认,说明毛有敏在此之后已退出合伙已无大市场租金收人,法院依据异议人申请保全的大市场一楼租金实为俩申请执行人组成的新合伙体所有,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解除该保全裁定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二:异议人称本院(2016)赣11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是确认判决,无执行内容,认为本院依据该份判决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执行裁定,存在程序和结果违法。本院认同该份判决书系确认之诉之判决,本院依据此判决作出的(2017)赣1103执689号解除保全裁定的执行裁定书,并非采取了具体的执行措施,而是对不当诉讼保全行为的法律救济,故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异议人称王堂六、毛少英与毛有敏之间有恶意串通嫌疑,目的是帮助毛有敏逃避债务,因异议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毛有敏合伙股份的转让已得到本院判决确认,故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彩信;四:异议人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毛有敏是大市场一楼租金唯一收取主体,不管其是否与他人合伙,均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认为异议人只是从合同单一形式上看问题,而没有注意到该份转租合同系毛有敏代表合伙人所签的实质,故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申请执行人在毛有敏退出合伙后未及时通知颜纯华变更合同签订,在程序上存在一定过错,如造成损失,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颜纯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献辉人民陪审员  刘祖富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