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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郑丽艳与谭振华、吴国威、刘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艳,谭振华,吴国威,刘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128号原告:郑丽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委托代理人:赵长青,男,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连山。男,原告丈夫,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被告:谭振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被告:吴国威,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被告:刘玉玲,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原告郑丽艳与被告谭振华、吴国威、刘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艳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曹连山及被告谭振华吴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振华、吴国威于2015年2月8日-11日分四次从原告处赊购了铺设稻田水渠用的水泥U型槽6880块,每块单价30元,合计货款总额为206400元,并且被谭振华执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口头承诺:当该工程国家第一笔拨款到位后即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虽然该工程的第一、二三笔国家拨款已经于2016年的8月至11月份到位,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不予支付。被告谭振华辩称:拉板的事属实存在,但是对价格有异议,不是我谈的价钱,我只是给沈阳的姓葛的打工,这个钱不应我给。被告吴国威辩称:我们是给沈阳的干活,到现在沈阳都没给我钱,价格什么的我也不知道,跟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9日、10日、11日被告吴国威、谭振华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水泥U型槽6880块,由被告谭振华给原告出具欠据四张。共欠原告货款192640元。另查明:被告谭振华与被告刘玉玲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谭振华和吴国威虽辩称是给沈阳姓葛的打工,沈阳市姓葛的没给钱,但被告没提供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国威承认从原告处购买了水泥U型槽,并主张每块水泥U型槽的价格为28元,被告谭振华在欠条上签名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欠款。被告刘玉玲系谭振华妻子,应同谭振华一起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振华、吴国威、刘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丽艳人民币192640元(壹拾玖万贰仟肆佰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柱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