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莱州市沙河镇新开源石材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莱州市沙河镇新开源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3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英,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莱州市沙河镇新开源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林同高。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环罚[201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莱州市沙河镇新开源石材厂在莱州市沙河镇佛台子村擅自建设理石板加工、染色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项目建成后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产生的300斤废渣堆放在厂区西侧,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经检测,PH<2;产生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种类、生产量等相关情况。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评价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环罚[201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制作了莱环罚催[2016]135号督促履行催告书,同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察笔录、监测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环罚[201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莱州市沙河镇新开源石材厂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加处罚款叁万玖仟元(¥39000元),共计柒万玖仟元(¥790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0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