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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立春与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春,王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4418号原告:王立春,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宏伟,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立春诉被告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540元;2.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完美产品,经结算被告未给付原告的货款共计4654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6540元欠据,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否则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原告所述被告姓名、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后被退回。此后,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公安局邦均派出所查询被告王宏伟的个人信息,未查询到被告信息。因被告身份不明,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