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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与曾金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曾金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530号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A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992954541法定代表人:吴世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曾金义,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越公司)与被告曾金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管理服务费1000元,违约金300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购买的渝BJ1x**号货车挂靠于原告旺越公司经营,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约定和法定的费用。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管理服务费、违约金共计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曾金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甲方)旺越公司与被告(乙方)曾金义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购车辆(车架号为LGAX4DD33A3007xxx、发动机号为MH6E3A00xxx)挂靠于原告旺越公司。被告提供车辆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给原告为其代办上户手续,上户牌照为渝BJ1x**。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期为止。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限内每年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3000元,并应先交后行,若未按时交纳服务费,视被告违约。挂靠车辆的年审及保险费由原告统一代办和代缴,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上年度保险期限满前一个月提前向原告缴纳次年续保费用。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旺越公司规定及时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年审费等费用。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牌、证要遵守原告的牌证管理规定,不得将车辆牌照及证件转借或转卖他人使用。车辆在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支付原告保证金,如被告提前还回手续,擅自将车辆报废,擅自终止合同以及不按时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年审费等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本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理全部经营成本,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原、被告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约定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7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渝BJ1x**号车辆于2016年4月年审到期,2016年5月4日交强险到期,2016年6月16日商业险到期,渝BJ1x**号挂靠车辆年审及保险到期后未再年审和购买交强险等保险,现该车处于脱保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进行投保,造成车辆脱保,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和未购买保险的违约事实,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对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的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管理服务费从2017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3月止,共3个月,计750元(每月2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金义于2016年1月21日就渝BJ1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曾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750元;三、被告曾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曾金义负担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韵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