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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树海与周权、徐亭亭等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树海,周权,徐亭亭,周井军,张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369号申请执行人金树海,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生,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周权,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生,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徐亭亭,女,汉族,1987年6月7日生,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井军,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生,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艳梅,女,汉族,1962年8月26日生,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金树海与被执行人周权、徐亭亭、周井军、张艳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的(2015)南长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金树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南长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德明代理审判员  姚志刚代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鹏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