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云飞与杨和买、杨改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飞,杨和买,杨改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42号原告杨云飞,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蔡永秀,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杨和买,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杨改换,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杨云飞与被告杨和买、杨改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飞委托代理人蔡永秀与被告杨和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改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飞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和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杨和买、杨改换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和买、杨改换共同偿还原告杨云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和买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杨和买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四个月,借款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应当偿还,但现在被告没有现金,被告在村里的拆迁补偿款、征地补偿款等分红款可以由法院支配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被告杨改换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和买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和买向原告杨云飞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当日,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97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杨和买智与被告杨改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杨云飞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294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和买、杨改换在神木县店塔镇梁塔村冯家山组的征地补偿款、分红款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云飞与被告杨和买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和买、杨改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和买、杨改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云飞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杨和买、杨改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