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与梁铁闯、梁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梁铁闯,梁士华,张培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负责人:周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耀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梁铁闯,男,1989年7月18日生,住唐河县。被告:梁士华,男,1959年7月25日生,住唐河县。被告:张培耘,男,唐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诉被告梁铁闯、梁士华、张培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耀鹏、被告梁士华、被告张培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铁闯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铁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梁士华、张培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铁闯于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6.09%,于2017年3月22日到期,由被告梁士华、张培耘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2017年4月17日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元。被告梁铁闯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梁士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会尽快还款。被告张培耘辩称:借款属实,会催促被告王林付尽快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铁闯于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6.09%,于2017年3月22日到期,由被告梁士华、张培耘担保。本院认为:2016年3月23日,被告梁铁闯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梁士华、张培耘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向被告梁铁闯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梁铁闯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梁铁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请求被告梁铁闯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铁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梁士华、张培耘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铁闯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基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