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明与郭灵利、杨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郭灵利,杨睿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970号原告:徐明,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郭灵利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杨睿侠,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与被告郭灵利、杨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被告杨睿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灵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灵利、杨睿侠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约定2015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2016年元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2016年元月16日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睿侠辩称,徐明与郭灵利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在郭灵利与杨睿侠离婚之后,不是夫妻存续期间,郭灵利与杨睿侠无关;2015年11月27日徐明与郭灵利达成的借款合同没有收条或者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在郭灵利没有对前债偿还的情况下,徐明2016年1月10继续出借不合常理,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交付。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约定。逾期利息约定明显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灵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明通过义务关系认识了郭灵利。2015年11月27日,郭灵利向徐明借款20000元,徐明当日取款17500元加上随身现金,扣除400元交付郭灵利19600元。徐明借用朋友格式借款协议书填写借款数额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徐明、郭灵利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徐明陈述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两个月。2016年1月10日,郭灵利以急用又向徐明借款,郭灵利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1000元,约定2016年1月1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利息1天500元。徐明向郭灵利交付借款10000元。另查:郭灵利与杨睿侠2015年10月14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郭灵利向徐明借款不发生在郭灵利与杨睿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徐明与郭灵利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如果借贷关系存在,杨睿侠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三、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郭灵利向徐明借款20000元时,徐明个人账户取款17500元,与实际交付郭灵利19600元数额差距不大,从双方借款的金额、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至于2016年1月10日借款,借条显示郭灵利借款期限仅6天,承诺到期不还利息按每天500元计息。从借条内容和款项实际交付情况分析,郭灵利借款数额不大、借款期限较短、借款不还责任较大,而徐明陈述实际交付10000元,徐明出于出借收益颇丰考���,对再次出借款项风险性重视不够与现实生活经验没有明显相悖。对2016年1月10日借款综合案情亦可以认定。杨睿侠陈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虽提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抗辩,但没有作出郭灵利没有收到借款的合理解释。本院对此辩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郭灵利向徐明借款不发生在郭灵利与杨睿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明也陈述借款时没有见过杨睿侠。杨睿侠对借款的偿还不应承担责任。��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2015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依法确定为19600元,2016年1月10日借款本金依法确定为1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7日借款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本院按照徐明陈述借款期限二个月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6年1月10日借款对逾期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院按照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持支付逾期利息。两项逾期利息计算合计不超过徐明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灵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明借款29600元及逾期利息(196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逾期利息不超过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代理审判员 丁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