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桂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红,女,197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桂林市雁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桂红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李家村“家常卤味馆”一楼厨房内,与被害人刘某因为电磁炉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桂红用右手击打被害人刘某的脸部,造成其两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松动且面部受伤。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桂红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损失8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此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桂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桂红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李家村“家常卤味馆”一楼厨房内,因被害人刘某家属租住被告人李桂红房屋使用电磁炉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桂红击打被害人刘某的面部,致被害人刘某的两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松动。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桂红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桂红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桂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李桂红、被害人刘某受伤治疗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林某被行政处罚情况;5、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桂红赔偿了被害人刘某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桂红与被害人刘某因电磁炉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伤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因电磁炉使用问题,被告人李桂红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李桂红,以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10、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属于轻伤二级;11、视频资料和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材料以及该视频材料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李桂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打伤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桂红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