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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7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庆、徐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庆,徐朋,付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庆,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被执行人:徐朋,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付蓉,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3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3859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838593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0667元,执行费431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朋、付蓉银行存款292237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徐朋、付蓉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