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乌珠穆沁旗金海石油勘探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孟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乌珠穆沁旗金海石油勘探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孟永立,韩文波,李彩萍,韩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金海石油勘探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镇三区锡林街。法定代表人:韩文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立,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波,男,1966年4月18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萍,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微,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金海石油勘探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永立、韩文波、李彩萍、韩微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镇三区锡林街(新世纪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孟永立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债权人贾荣伟将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金海石油勘探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石油公司)所欠的6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孟永立,当天通知了金海石油公司,并与金海石油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金海石油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2日前还清6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还清本金之前的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孟永立,如上诉人未能按期结息,被上诉人孟永立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韩文波、李彩萍、韩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界满,上诉人仅支付16万元利息,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韩文波、李彩萍、韩微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72万元。被上诉人孟永立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荣伟的声明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上诉人金海公司,乙方为被上诉人孟永立,保证人为被上诉人韩文波、李彩萍、韩微第六条载明,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4、上诉人金海公司与贾荣伟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借款收条3份。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还款协议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孟永立(还款协议乙方)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