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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秀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明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告人李明在浔阳东路实华宾馆二楼休息室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17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浔阳东路实华宾馆220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明,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2.26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