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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何良云、颜开东与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良云,颜开东,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良云,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开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南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泽川,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竹园镇。上诉人何良云、颜开东因与被上诉人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良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上诉人颜开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周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良云现金1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于周荣承包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模具分公司投资保证金。借期肆年,到期后协商,若无异议,借期顺延。月息肆分,次月一日付。以现金到位,凭收据为准,借条生效”,周荣签字捺印,颜开东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同时《借条》注明“何良云监督并保证该款用于周荣承包力达泵业模具分公司投资保证金。该保证金与该项目盈利亏损无关”,何良云在该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周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良云现金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2016年2月25日,何良云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荣、颜开东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1.2014年3月28日,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周荣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模具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一、承包内容:甲方模具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营销项目。二、承包期限:共四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若乙方在合同期内能认真履行本合同,无重大违约行为,合同期限原则上顺延,其内容以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三、承包方式:5.乙方向项目投资50万元,作为项目经营风险保证金”,同时明确违约责任相关事项。2015年8月25日,周荣作为还款人(甲方)、周荣之妻张翠芳作为担保人(丙方)、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4年4月1日起承包乙方模具车间的生产经营,尔后,经双方同意将车间注册变更为四川科聚模具有限公司,甲方承包至2015年6月30日,其间,均由甲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严重亏损,甲方尚欠乙方的亏损金额为367814.14元未偿还(已扣除周荣保证金19万元)。为公平公正处理这一遗留问题,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甲方的欠款及偿还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甲方实欠乙方借给的生产流动资金1088917.66元;乙方考虑到甲方的还款能力等实际情况,若甲方能在2015年10月底前出资收购该四川科聚模具公司,就为其减免投资本金20万元,否则,甲方仍应按367814.14元向乙方还款。三、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丙方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四、甲方应从2015年9月起,每月偿还乙方欠款5万元,至还清为止,若遇特殊情况不能兑现,应以书面形式征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数额承担利息,利率按民间借贷18%年息计算”。2015年8月26日,周荣向四川科聚模具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因缺乏管理常识,自2014年7月起,将客户所欠公司的货款收取未入公司账户,累计数额为25500元;所借的备用金余款未还45582.34元,两项共计71082.34元,对于此款,我愿在30日之内分期还清”。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周荣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予出庭,何良云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收据》、编号0032432《收据》、编号0032431《收据》、《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模具项目承包合同书》作为证据,颜开东质证认为对《收据》及编号0032432《收据》存在涂改不具真实性、合同与其无关。颜开东为支持其关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主张提交编号0032432《收据》、编号0032431《收据》、编号0056964《收据》作为证据,何良云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何良云所提交《收据》(2014年系涂改)、编号0032432《收据》(4月改为3月)所载时间存在涂改、虽颜开东认为不具真实性但未就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模具项目承包合同书》加盖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印章。颜开东所提交证据显示周荣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编号0032431)、4月29日(编号0056964)、4月31日(编号0032432)交纳“模具项目投资款”4万元、10万元、15万元且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时,何良云陈述请求判令还款理由系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使用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双方质证和辩论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何良云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周荣在承包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模具车间相关业务时,向原告何良云借款15万元用于缴纳相关费用,由周荣向何良云出具借条并出具收条,其借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周荣向何良云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间、借款利息的利率及给付利息的时间,该《借条》应当是周荣与何良云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周荣借款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周荣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资金利息,属违约行为,周荣在承包期内,与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变更承包期限并将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抵偿了应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公司给付的欠款,周荣向何良云借款约定用途已经发生改变,且周荣与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从已提前解除了承包合同,周荣已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周荣的行为已经导致与何良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何良云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关系,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何良云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荣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颜开东认为借款期限未到,何良云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周荣向何良云借款15万元,是否用于交纳保证金。根据双方提供周荣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缴纳款项的收据,虽然缴纳15万元凭据上书写为“2014年4月31日”,但根据2014年3月28日交款票据编码与书写为“2014年4月31日”票据的编码相邻,且按日常生活常识,“2014年4月31日”这一天根本不存在,应当认定书写为“2014年4月31日”的交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对周荣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交纳款项的性质,根据周荣与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周荣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作为项目经营风险保证金的约定,和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向周荣出具《收条》上载明系收到“模具项目投资款”,以及周荣与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尚欠乙方的亏损金额为367814.14元未偿还(已扣除周荣保证金19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周荣2014年3月31日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模具项目投资款”系保证金性质。被告颜开东认为周荣向何良云的借款未用于交纳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是颜开东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荣向原告何良云借款时,由被告颜开东在周荣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何良云向颜开东提供保证周荣将借款用于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周荣将在何良云处的借款用于向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后,颜开东即应对何良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何良云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具意见,应当认定系何良云向颜开东的一种反担保性质,原告何良云和被告颜开东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荣交纳保证金后在履行承包合同时,可能存在一定风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原告何良云和被告颜开东均对周荣交纳保证金后,出现风险情形下,双方如何确定各自的保证责任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确定由颜开东对何良云承担周荣借款本金50%的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颜开东向何良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荣追偿。被告颜开东认为周荣向何良云的借款未用于交纳保证金,不应向何良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周荣向何良云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息四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何良云要求被告周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颜开东对周荣应给付款项中的本金15万元承担50%的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周荣偿还何良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此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颜开东对周荣上列应给付款项中的7.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何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何良云、原审被告颜开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良云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颜开东承担50%担保责任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颜开东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并未支付,还款期限未到,案涉款项系投资款,依约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颜开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周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良云现金1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于周荣承包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模具分公司投资保证金。借期肆年,到期后协商,若无异议,借期顺延。月息肆分,次月一日付。以现金到位,凭收据为准,借条生效”,颜开东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同日周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良云现金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颜开东虽对《收据》涂改年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据此应当认定案涉款项业已支付、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何良云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模具项目承包合同书》作为证据,颜开东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加盖公司印章、颜开东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模具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周荣需向项目投资50万元作为项目经营风险保证金,收款收据所载“模具项目投资款”应当认定系合同所载“项目经营风险保证金”。案经审理查明,周荣尚欠四川三台力达泵业有限公司、四川科聚模具有限公司款项,案涉款项并未依约支付利息,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周荣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予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何良云要求周荣提前偿还借款并无不当。2014年3月31日周荣出具《借条》,颜开东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颜开东应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故反担保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者设定物之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债务遭受损失情况下保证担保人追偿权实现,案涉《借条》所载“何良云监督并保证该款用于周荣承包力达泵业模具分公司投资保证金。该保证金与该项目盈利亏损无关”,尽管何良云在该保证人处签字但并不符合反担保法律特征故而并未构成反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何良云行为构成反担保进而确定颜开东仅对案涉款项50%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有不当。故何良云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颜开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良云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颜开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周荣偿还何良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项“驳回何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颜开东对周荣上列应给付款项中的7.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由颜开东对周荣上列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用1370元合计4670元,由周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1675元+1675元),由颜开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