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强,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716号原告:杜永强,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鲁南,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宋开平,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谢世洲,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龙伟,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牛群,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夫勇,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杜永强诉被告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六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为原告杜永强出具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载明:“今借到杜永强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2015.8.17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六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永强清偿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龙鲁南、宋开平、谢世洲、龙伟、牛群、李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