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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曹灵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灵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灵强,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唐河县。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灵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茹朝阳、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曹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灵强窜至沁阳市新苑社区,用购买的锡纸盗窃工具将该小区64号楼4单元2楼东户吴某防盗门打开后,进到屋里实施盗窃,将卧室桌子抽屉内的395元现金盗走。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灵强窜至沁阳市新苑社区,用购买的锡纸盗窃工具将该小区53号楼2楼东户张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到屋里实施盗窃,被回家的张某发现,曹灵强匆忙逃跑。综上,被告人曹灵强共实施入户盗窃2起,数额共计395元。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曹灵强作案工具软硬开套管1个、软硬开套头12个、锡纸开锁工具1套、锡纸条57个。归案后,曹灵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软硬开套管1个、软硬开套头12个、锡纸开锁工具1套、锡纸条57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灵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曹灵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2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灵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根据曹灵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软硬开套管1个、软硬开套头12个、锡纸开锁工具1套、锡纸条57个,依法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95元依法继续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吴灵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张明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