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07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杨某,男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闫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宁A02Y**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杨井镇杨老庄村,遇前方叉路口时超车,与左转弯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6G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600元,交通费14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6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配件及维修票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共花费5600元。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应该对半划分。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因其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宁A02Y**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杨井镇杨老庄村处,遇前方有叉路口时超车,与左转弯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6G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宁A02Y**号越野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向被告杨某赔付了车辆维修费2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上述财产损失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该���规定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该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被告杨某事故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56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搜索“”